《俄联邦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区联邦法》-“跨越式发展区”法律系列调研
《俄联邦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区联邦法》主体案文
(“跨越式发展区”法律系列调研之一 )
该法律2014年12月23日由俄国家杜马终读通过,2014年12月25日由俄联邦委员会审议批准,2014年12月29日由总统普京签署,自正式公布之日起90天后生效。全文如下:
第473-ФЗ号俄罗斯联邦法律
《俄联邦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区联邦法律》
2014年12月23日 俄国家杜马终读通过
2014年12月25日 俄联邦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律调整对象
本法律对俄联邦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区(以下简称“跨越式发展区”或“发展区”)的法律制度、国家扶持措施及发展区运营管理办法做出规定。
第二条 本法律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律使用的基本概念包括:
(一)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发展区内土地及其之上的包括交通、能源、市政、工程、社会和创新基础设施在内的楼房和建筑物,以及位于发展区外保障发展区运营的上述基础设施的总和;
(二)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依法在发展区内注册,依本法律签署了《发展区开展经营活动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并被列入发展区入驻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入驻企业名录”)的个体经营者或商业机构性质法人(国有或地方单一制企业除外);
(三)跨越式发展区—为建立良好投资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加速发展和创造宜居条件,按照俄联邦政府决议对企业经营等活动赋予特殊法律制度的联邦主体的部分区域(包括封闭式行政区域在内);
(四)全权联邦机构—在一个或多个联邦区跨越式发展区设立方面拥有联邦政府相应授权的联邦行政机构;
(五)管理公司—由俄联邦政府确定,旨在履行跨越式发展区管理职能的俄联邦全资控股的股份公司和(或)此类股份公司参股成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子公司”)。
第二章 跨越式发展区的设立与撤销
第三条 跨越式发展区的设立
(一)跨越式发展区由全权联邦机构提出建议,经联邦政府批准设立,期限70年。发展区的存在期限可根据政府决议延长。
(二)俄联邦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决定跨越式发展区的设立,政府令内容应包括:
1. 本法律规定的对企业经营执行特殊法律制度的经济活动种类清单;
2. 入驻企业在发展区内从事相关种类经济活动的最低投资额;
3. 发展区是否实行关税同盟海关法规定的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
4. 跨越式发展区边界的位置描述;
5. 必要时可对入驻企业从事相关种类经济活动的生产工艺、方法和设备的水平提出最低要求。
(三)全权联邦机构与相应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构及地方自治机构(一个或多个)协商一致后,可向俄联邦政府提出设立跨越式发展区的建议,除包含本条第2款所列信息外,还应附上:
1. 对设立发展区可带来的社会经济效果的预测分析,包括建立发展区将给相应财政带来额外财政收入增长的预期评价;
2. 发展区的经济地理特性;
3. 在考虑当地政治、经济、社会、人口和劳动力市场情况基础上,对外籍员工需求做出评估,包括按行业和技术等级细化情况;
4. 与全权联邦机构签署初步协议的投资者情况,协议确定的计划开展的经济活动种类、投资额以及可创造就业岗位数量等。
(四)跨越式发展区在单个联邦主体的一个或多个地市区域内设立。
(五)在政府做出本条第2款所述关于设立跨越式发展区的决定后30天之内,全权联邦机构与跨越式发展区所在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构、一个或多个地方执行机构签署发展区设立协议,内容包括:
1. 发展区所在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构和一个或多个地方执行机构负有将发展区内国有或市政产权的土地、不动产的管理和处置权限移交管理公司的义务;
2. 发展区所在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构和一个或多个地方执行机构负有将发展区内国有或市政产权的土地、不动产向管理公司转移所有权或出租的义务;
3. 发展区内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或)运营(以下统称基础设施修建)使用联邦预算资金、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的融资办法;
4. 利用联邦预算资金、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及预算外资金修建的发展区内基础设施的运营管理办法;
5. 发展区撤销后,发展区内利用联邦预算资金、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及预算外资金所建财产的产权持有、使用和处置办法;
6. 为入驻企业提供土地税和财产税优惠的条件,包括提供优惠期限等;
7. 发展区内地块清单,如发展区内无现成地块,则发展区设立协议相关方所承担的地块形成有关义务。
(六)联邦政府可确定发展区设立协议的其它条件。
(七)发展区边界的变更决定,由联邦政府根据全权联邦机构与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构和一个或多个地方自治机构商议后所提建议做出。
(八)跨越式发展区不能在经济特区或区域发展区内设立,跨越式发展区内也不得设有自由经济区或区域发展区。
(九)跨越式发展区内可建设产业(工业)园区。
第四条 修建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的资金保障
(一)修建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的资金保障来自联邦预算资金、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二)俄联邦可通过下列方式为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融资:
1. 向管理公司注入注册资本,管理公司(由俄联邦全资控股)为基础设施修建融资;
2. 对投资者贷款修建基础设施提供贴息,最高可达再融资利率的100%;
3. 使用其它项目融资机制;
4. 使用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办法。
(三)联邦主体和地方执行机构可通过下列方式依法为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修建融资:
1. 向管理公司子公司注入注册资本;
2. 向管理公司转让国有或市政产权的动产和(或)不动产产权;
3. 使用俄联邦法律和联邦主体法律规定的其它办法。
第五条 跨越式发展区的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俄联邦政府根据全权联邦机构建议做出发展区的撤销决定:
(一)事关公民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文化遗产(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环境保护、国防和国家安全保障等;
(二)自俄联邦政府决定设立发展区之日起三年内,未签署任何《经营协议》,或所签协议全部废止。
第三章 跨越式发展区的管理
第六条 跨越式发展区监事会
(一)为协调发展区事务、监督发展区设立协议履行情况、协助入驻企业和其它投资者实施项目、评估发展区运行效果、审议和批准发展区发展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设立发展区监事会。监事会的权限还包括确定入驻企业招收外籍员工的比例。
(二)监事会成员包括全权联邦机构、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构、其它国家机构、地方执行机构和管理公司的代表。监事会成员还包括地方工会组织和雇主联合会的代表,他们有权参与决定入驻企业招收外籍员工比例问题。入驻企业代表也可被邀请参加监事会会议。
(三)监事会成员不超过10人,名单由全权联邦机构批准。
(四)监事会权限由全权联邦机构批准的监事会章程确定。
第七条 全权联邦机构
全权联邦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为发展区基础设施新建或改造项目颁发建设许可证和运营许可证,不含《俄联邦城市建设法典》第6条第1款第51项规定的设施(联邦级公路除外);
(二)商定建设或运行跨越式发展区的联邦主体的区域规划图,商定发展区规划文件,以布局发展区所在地方地区级基建项目,在《俄联邦城市建设法典》规定情况下进行建设项目国家监管;
(三)批准跨越式发展区综合开发规划草案;
(四)批准入驻企业登记办法、入驻企业名录包含信息的构成,以及向税务机关、地方自治机构(一个或多个)、向国家预算外基金准确、全额和及时缴纳保险费的监管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缴费监管机构”)等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权限提供确认入驻企业地位的文件的办法;
(五)对入驻企业《经营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管;
(七)商定发展区所在地市区域规划文件及土地使用和开发规则;
(八)提供发展区内联邦产权的土地;
(九)为修建发展区基础设施出于国家需要做出土地储备和强制转让(征地)的决定;
(十)为修建发展区基础设施确定土地地役权;
(十一)本法律规定的其它权限。
第八条 管理公司
(一)管理公司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1. 作为发展区基础设施的开发单位;
2. 确保发展区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和(或)组织保障其正常运行;
3. 为入驻企业办理注册,并向国家和地方自治机构根据其权限提交确认入驻企业地位的文件;
4. 向入驻企业提供在发展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各种服务,包括法律、会计和清关服务等;
5. 按照2010年7月27日第210-ФЗ号《关于组织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联邦法律》规定的办法,履行发展区内国家和市政服务多功能中心职能;
6. 在管理公司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发布发展区内地块和其它不动产的招租信息;
7. 获得工程技术管网接入(技术并入)条件,并将其转交给从事建设或改造工程的个体经营者和法人;
8. 本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能。
(二)管理公司独立或通过其子公司履行本法律规定的职能。
(三)管理公司在其拥有管理公司地位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
(四)管理公司运营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联邦预算资金及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资金。
(五)管理公司每年需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布公司工作年报。年报的信息构成和发布时限由全权联邦机构确定。
第九条 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产权持有、使用和处置的特点
(一)根据跨越式发展区设立协议,按照俄联邦政府确定的办法向管理公司转让发展区内国有或市政产权的土地、楼房、建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或租用权。管理公司按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条件处置上述土地、楼房、建筑物和设施,以及发展区基础设施。
(二)发展区内国有或市政产权的土地、楼房、建筑物和设施等,如属于俄联邦法律不允许私有化的财产,则其所有权不能向管理公司转让。
(三)发展区内可以存在国有或市政产权的土地及其之上的楼房、建筑物和设施,其中包括已向公民和法人转让产权或提供使用的土地等,以及公民或法人名下的土地、楼房、建筑物和设施等。
第十条 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修建保障
(一)为保障发展区基础设施的修建,管理公司履行下列职能:
1. 对发展区所在地市政区域的居民点总规划、城区总规划、区域规划图等,以及地方机构的土地使用和开发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2. 组织公路的建设和运营;
3. 组织跨越式发展区基础设施的修建;
4. 组织发展区内的交通服务;
5. 组织发展区内电、气、热、冷热水供应和排水;
6. 组织发展区固体垃圾收集和清运,建设垃圾堆放和处理设施,以及发展区的环境美化;
7. 创造条件确保为发展区内人员提供包括通信、餐饮、贸易、日常生活及休闲在内的各类服务;
8. 履行保障发展区内人员生活的其它职能。
(二)管理公司单独或依法引进第三方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职能。
(三)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职能的资金来源,包括管理公司资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金、联邦预算资金、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和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资金。
(四)如果发展区内有城市或农村居民点,管理公司可在与全权联邦机构和相应地方自治机构签署的权限移交协议基础上,为相应居民点实现本条第1款第2、第4至7项所述职能。
第十一条 管理公司子公司运行特点
(一)管理公司子公司履行本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能时,仅限于管理公司与全权联邦机构协商后确定的范围。协商办法由全权联邦机构确定。
(二)当管理公司向其子公司移交部分职能时,该子公司的活动即适用于本法律中关于管理公司履行职能的条款。
第四章 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法律地位和入驻企业在发展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特点
第十二条 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经营活动一般条款
(一)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依照本法律、俄联邦其它法律和《经营协议》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俄联邦税费法律规定拥有地区投资项目参与者地位的企业不得同时作为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
(三)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无权在发展区外拥有子公司和代表处。
第十三条 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地位获得和终止的办法和依据
(一)有意成为发展区入驻企业或在发展区内注册法人以获得发展区入驻企业地位的,同时符合本法律对入驻企业所定要求的个体经营者或法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管理公司递交签署《经营协议》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内容包括:
1. 申请人在发展区内从事的经济活动种类;
2. 从事所申请经济活动所需的土地面积或其它财产;
3. 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电力接入容量,冷热水、气和热等其它各类资源的需求种类容量;
4. 拟签署《经营协议》的时限。
(二) 申请还需附上下列文件:
1. 公司创建文件复印件(仅针对法人);
2. 商业计划书(范本由全权联邦机构确定);
3. 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国家注册证书复印件;
4. 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5. 根据相关国家法律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国家注册文件的符合样式要求的俄语公证件(针对外国人)。
(三)申请书样式由全权联邦机构确定。
(四)如果申请人未提交本条第2款第3、4项所述文件,可由负责为法人、自然人(个体经营者)和农业经营者(农户)进行国家注册的联邦机构,根据全权联邦机构部际查询要求,提供证明确认申请人是否在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国家统一名录注册情况,由负责监管遵守俄联邦税费法律的联邦行政机构提供确认申请人是否进行税务登记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有权根据自身意愿提交包含上述信息的文件。
(五)管理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所附材料进行审核。管理公司对申请书的审核及商业计划书的评估,根据全权联邦机构确定的评价标准和办法进行。
(六)根据审核结果,管理公司做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
1. 可以签署《经营协议》的决定;
2. 拒绝签署《经营协议》的决定。
(七)做出拒绝签署《经营协议》决定的情形包括:
1. 未提供本条第1、2款规定的文件,或申请书不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
2. 发展区内无符合申请书条件、可供给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人持有和(或)使用的物资;
3. 发展区内无符合申请书条件的闲置土地;
4. 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人计划实施的经营活动,与依本法律第3条第2款俄联邦政府命令所规定的经济活动种类不符;
5. 计划投资规模达不到依本法律第3条第2款俄联邦政府命令所规定的要求;
6. 申请书和商业计划书不符合全权联邦机构所定标准;
7. 法人依法进入破产和(或)重组或法人清算程序;
8. 法人或个体经营者上一个日历年内有拖欠应缴纳的税费、向国家预算外基金支付的保险缴费以及其它必须向预算支付的款项(属于按税费法律规定被许可延期支付、分期支付或作为投资税收贷款的,依法完成重组的,具有确认该欠款已由申请人付清的已生效法院判决书的,或者按税费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法收回的除外),且额度超过最新财务报表中资产账面余额的25%。个体经营者或法人已就拖欠款项事按规定程序起诉,但截至申请书审核之日所诉尚未得到裁决的,不适用本条款。
(八)管理公司需在拒绝签署《经营协议》的决定中注明依据,并在做出上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人通报有关情况。就管理公司拒绝签署协议决定,可按全权联邦机构规定的期限和办法向全权联邦机构或法院投诉。
(九)管理公司若做出可签署《经营协议》决定,需在做出上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报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个体经营者的居住地或法人的所在地为发展区时,与申请人签署《经营协议》。其它情况下,与递交申请的在发展区内成立的法人签署《经营协议》。
(十)《经营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管理公司将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人列入入驻企业名录。
(十一)《经营协议》有效期按申请书中期限签订,协议可就延长期限做出规定。但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跨越式发展区的设立期限。
(十二)个体经营者或法人,自被记入入驻企业名录之日起,被认定为入驻企业。
(十三)管理公司为入驻企业颁发入驻企业登记证书,证书样式由全权联邦机构确定。
(十四)管理公司在完成个体经营者和法人注册为入驻企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报个体经营者居住地和法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和保险缴费支付监管机构。
(十五)如果发展区内实行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管理公司还应在完成个体经营者和法人注册为入驻企业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海关部门。
(十六)管理公司向本条第14、15款所述部门提交《经营协议》复印件,属于延长《经营协议》有效期的,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
(十七)如入驻企业地位终止,自《经营协议》到期或入驻企业与管理公司签署终止协议或法院做出终止《经营协议》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管理公司将其从入驻企业名录除名,并在同样期限(3个工作日)内告知本条第14、15款所述部门。
第十四条 《经营协议》的对象和条件
(一)管理公司做出本法律第13条第6款第1项所述决定后,与个体经营者或法人签署《经营协议》。
(二)《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入驻企业须从事协议规定业务,并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履行包括注资在内的投资义务,而管理公司须履行本法律规定的各项授权,包括按本法律第9条规定程序向入驻企业提供产权或出租经营所需地块。《经营协议》可设定相应条款,要求管理公司在协议规定时限内与入驻企业签署管理公司持有的其它资产的买卖或出租合同。
(三)《经营协议》中应包含入驻企业招收的外籍员工比例。这一比例应考虑到发展区监事会依本法律第6条所述办法所做决定予以确定。
(四)必要时《经营协议》还可规定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
(五)入驻企业未申请更短期限时,与其签署的发展区内资产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应与《经营协议》有限期一致。租赁合同的范本和租金计算方法由全权联邦机构确定。
(六)入驻企业无权将《经营协议》中本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七)《经营协议》的范本由全权联邦机构批准。
(八)入驻企业应协助全权联邦机构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包括保障全权联邦机构官员无障碍进入属于入驻企业的发展区内基础设施,及以书面形式向全权联邦机构提供所需信息。
(九)自建不动产项目所有者有权依据俄联邦法律购买该项目所处地块。
第十五条 《经营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一) 必要时可签署补充协议对《经营协议》进行修改。补充协议的形式和要求与本法律对主协议的规定一致。
(二)可根据双方协商或法院裁定终止《经营协议》。因另一方严重违约、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本法律规定的其它依据,法院可根据其中一方请求终止《经营协议》执行。
(三)入驻企业严重违反《经营协议》的情形包括:
1.《经营协议》签署后24个月内,入驻企业未实施协议规定的经营活动;
2. 如《经营协议》有相应规定,而入驻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公司提供实施商业计划书中措施所需设计文件和工程勘查结果,以便管理公司进行鉴定和审议;
3. 未按《经营协议》规定的额度和时限完成包括资本投入在内的投资。
4. 发展区以外拥有子公司或代表处。
(四)《经营协议》可对入驻企业和(或)管理公司视为严重违反协议条件的其它行为做出规定。
(五)在终止《经营协议》情况下,入驻企业履行协议的相关支出不予补偿,因管理公司履行义务不当而造成终止协议的情况除外。入驻企业未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需承担俄联邦法律和《经营协议》中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协议》终止的后果
(一)《经营协议》终止后,企业丧失发展区入驻企业地位。
(二)俄联邦法律或《经营协议》无其它规定情况下,企业在失去入驻企业地位后仍有权在发展区内继续经营。
(三)除本条第4款规定情形外,失去发展区入驻企业地位的企业,可依据俄联邦民法视情处置发展区内其名下动产和不动产。
(四)企业失去发展区入驻企业地位后,以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入境的商品或以其为原料生产(获得)的商品,依据关税同盟海关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跨越式发展区内企业经营等活动的特殊法律制度
跨越式发展区内企业经营等活动根据本法律及有关联邦法律适用特殊法律制度。其中包括:
(一)与发展区运营有关的部分关系协调的特点;
(二)管理公司将自有或租赁的发展区内不动产设施以优惠的租金租给入驻企业使用;
(三)俄联邦税费法律对入驻企业征税的特点;
(四)发展区内实施国家和市政监管的特点;
(五)优先接入发展区内基础设施;
(六)在发展区内提供国家服务;
(七)实行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
(八)根据俄联邦税费法律、联邦主体法律和地方代表机构法规,免征入驻企业的财产税和土地税;
(九)本法律和其它联邦法律规定的发展区内经营活动享有的其它特殊条件。
第五章 与跨越式发展区运营有关的部分关系协调的特点
第十八条 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员工劳动活动特点
跨越式发展区入驻企业员工劳动活动的特点由《俄联邦劳动法典》确定。
第十九条 跨越式发展区内从事医疗活动的特点
(一)本条无其它规定情况下,医疗机构按2011年11月21日第323-ФЗ号《关于俄联邦保护公民健康基础的联邦法律》有关规定在跨越式发展区内从事医疗活动。
(二)俄联邦政府有权就允许在海外接受医疗教育的人员在发展区内从事医疗活动、发展区入驻企业从事医疗活动的许可、以及为发展区内外国公民提供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做出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跨越式发展区内从事教育活动的特点
为创造条件,实施国外先进教育方法和标准,培训发展区入驻企业员工,俄联邦政府有权对发展区内教育机构(或入驻企业)从事职业教育和补充职业教育等教育活动的许可制度做出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渔业养殖、捕鱼和水产资源保护领域法律关系协调的特点
为了在发展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工业化等方式捕捞,俄联邦政府有权对发展区内渔业养殖、捕鱼和水产资源保护领域关系协调做出特别规定。
第六章 国家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和保险缴费监管机构在跨越式发展区履行授权的特点
第二十二条 联邦行政机构和保险缴费监管机构在跨越式发展区内履行授权
(一)联邦机构和保险缴费监管机构在发展区内履行授权,结合本法律有关条款依据俄联邦法律执行。
(二)联邦行政机构和保险缴费监管机构可通过其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在跨越式发展区内设立的)在发展区内履行下列授权:
1. 内务领域;
2. 履行移民领域监管和国家服务提供职能;
3. 对民防、自然和人为紧急情况的居民和地区保护、消防安全的监管;
4. 对遵守俄联邦税费法律情况,以及向预算准确、全额、及时缴纳税费和其它必须支付款项情况实施监管;
5. 对法人、自然人(个体经营者)和农业经营者(农户)进行国家注册;
6. 海关领域;
7. 对居民卫生防疫、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消费市场的监管;
8. 对劳动法律和其它包含劳动权利标准的法规的遵守情况进行国家监管;
9. 对建设项目进行国家监管;
10. 对向国家预算外基金准确、全额、及时缴纳(支付)保险情况进行